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3-橋小-1454-20250220-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西向7.5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碰撞原告承保之AML-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尾部位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6752元(含零件36077元、板金8225元、塗裝12450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撞到系爭車輛後車門,只有造成一點點 車損,且其車輛鈑金烤漆只花數千元,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及估價單之記載,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均屬車尾部位之維修費用,而系爭事故是被告因煞停不及而從後碰撞系爭車輛,有警方事故資料可參,此種情形會導致車尾受損本屬合理,且觀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變型、凹陷、尾門與保險桿未密合之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當時有相當衝擊力道,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車損云云,尚難逕採,另審酌上開估價單是由原廠評估車況後開立,通常可供為車損程度之參考,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本件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77÷(5+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675元,合計266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