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DEV-113-橋小-1457-20250312-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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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陳律翰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至翌(29)日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400元(含零件15,400元、工資22,000元),嗣兩造於113年8月22日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分三期給付共26,4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估價單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被告因酒後駕車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款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6,4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