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3-橋小-1534-2025031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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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戴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宋 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民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而與停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1,2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4,503元、工資費用16,72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宋瓦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自始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待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惟仍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為前提。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稱:2022_1101_122209_989A-Trim),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勘驗結果略以:影片第1秒,被告機車向前直行。影片第2至4秒,被告機車傾倒,攝影畫面逆時針轉90度,最後攝影畫面仍可看見原告承保車輛之車牌在被告之右前方,畫面中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並無接觸。影片第5至9秒,被告機車仍倒地不動,路旁有數輛機車通過。  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 機車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有理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宋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根據保險代位制度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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