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小-1537-202503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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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余秉珩 被 告 吳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清塗(以下逕稱吳清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處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由吳清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由訴外人王雯英(以下逕稱王雯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27,44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吳清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王雯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被告相較於王雯英,應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自王雯英之責任保險公司受償一部分金額,故僅對被告請求損害總金額之30%即68,232元(計算式:227,441×30%=68,232.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 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27,441元(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3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62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67至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被告車輛,致訴外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清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吳清塗,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清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27,441元(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543÷(5+1)≒30,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543-30,757)×1/5×(2+9/12)≒84,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543-84,582=99,9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2,898元,合計為142,859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68,232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