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小-1545-202503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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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姜彥齊 訴訟代理人 王秝汝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每 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會首共29會份,每月15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於113年5月份得標會款132,000元,惟被告卻僅給付會款14,500元,餘款迄未給付。嗣因被告未將會款給付原告,原告遂以拒繳113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7個月之死會會款35,000元給被告之方式,扣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從而,加計利息4,5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計算式:得標會款132,000元-已給付14,500元-已扣抵35,000元+利息4,500元=87,000元)。爰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間,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113年5月 份得標會款132,000元,惟被告卻僅給付會款14,500元,餘款迄未給付,嗣原告拒繳113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7個月之死會會款35,000元,以扣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會款等事實,有系爭互助會名單1份、存摺影本1份、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總金額14,500元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7頁、第59頁),堪信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會款82,500元(計算式:得標會款132,000元-已給付14,500元-已扣抵35,000元=82,500元)。 ㈢至原告雖主張除上開款項外,尚應加計利息4,500元,惟遍觀 全案卷證,除原告書狀中之單方陳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上開利息,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