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小-263-2024102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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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㈡醫療費用83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850元部分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我認為我只有撞到系爭機車的前輪,原告沒有倒地,所以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3、第27至34頁、第39至57頁、第61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2至85、9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另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該路口之宏毅二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是依一般交通號誌時相,此時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中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告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除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903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交簡卷第37至53頁、交簡上卷第103、105至1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的情形;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腳,撞擊位置為被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左側手腳,且原告受傷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肩膀、大腿等處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4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系爭機車之左車身及左側腳踏板塑膠葉子板確有損壞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照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騎乘車輛撞擊系爭機車之方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並無傷勢與撞擊方向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倒地,所以原告沒有受傷等情,然本院 業經認定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是否倒地與人身有無因碰撞受有傷害,並無絕對之關聯,非謂人車未倒地即無受傷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受傷等語,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橋小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9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2,85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橋小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第62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均為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橋小卷第2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3+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13) ×1/3×(10+8/12)≒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38=7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2元。  ⒉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 費用單據共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5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詠康診所112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張,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至詠康診所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之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被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有收入(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3,242元【計算式:530+712+12,000=13,2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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