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小-422-2024110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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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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