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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4

案號

CDEV-113-橋小-423-2024101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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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運動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方進發 被 告 郭順成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 理費共53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1,540元之管理費,總計81,620元;被告則辯稱其在109年前其每月僅需支付1,295元,不知道原告計算管理費之標準為何,故不願意支付等語。經查,原告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已明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地政機關登記〉加上共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計算,以每坪繳交三十五元」為計算標準,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建物登記謄本以觀,該戶登記面積為層次面積75.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及露台)為46.87平方公尺,是被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22.28平方公尺(即37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其共有部分之面積為22.90平方公尺,總計為145.18平方公尺(即4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540元【計算式:35×44=1540】,並無違誤;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前僅繳交1,295元等語,應係漏算共有部分而以專有部分面積37坪計算。又被告並不否認其因不知道管理費為何突然調漲,而自109年1月迄今尚未繳納管理費一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5月總計53期之管理費81,6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所提承受訴訟狀記載被告之權狀坪數為46坪,亦屬錯誤,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坪數應為44坪,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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