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小-424-20250327-3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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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 告 潘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黑后微型 創業經銷申請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購買美容產品1批。詎被告僅支付原告36,000元,尚積欠原告27,000元未給付。此外,被告並已向原告領取系爭契約以外,價值39,400元之輔銷品1批(含價值37,500元之123鋁箔胸膜30包、價值1,000元之深V精油10毫升1瓶、價值900元之SL精油10毫升1瓶,以下合稱系爭輔銷品),卻迄未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是我與原告之業務推廣 人員吳思旻(以下逕稱吳思旻)合併簽約後,包含在吳思旻應給付原告的總金額252,000元內,且已經清償完畢,故這27,000元不用由我負責。系爭輔銷品部分,我並沒有拿到,而且原告之教育長謝若凡告訴我,這是我依照系爭契約可以直接向原告領取的,不用另外付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12條、第553條第1至2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公司長期以來有明示或默示授權該人為經理人之工作,即便未經董事會選任之法定程序,亦應有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適用而適用民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參曾宛如,100年,董事會與經理人是否真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及業務執行之輔助機關?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及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所凸顯的亂象論起,月旦法學雜誌,第199期,第166至183頁)。根據上開說明,原告如選任特定人為公司管理事務,但未透過「公司法上董事會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該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人,雖與原告不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但仍構成「民法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而需要適用民法第553至557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如原告對於其所選任經理人之經理權有所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應承認該經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吳思旻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擔任原告的業務推廣人員時,招募被告來原告公司學習胸膜的技術,以及買原告的商品,被告算是我的下游廠商,被告本來就有做美容相關事業,透過招募他,可以讓被告運用原告的商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的貸款過不了,尚不足27,000元,謝若凡問我能否將這27,000元併在我這邊,我說好,所以27,000元就以我的名義刷卡,卡費我也已經繳了,2年了,我這252000元都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1頁)。 ㈢次查,證人謝若凡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是原告的教育長。我負責的工作有包含點收商品,因為我們做教育,是一整套的流程,做完教育後,會說要簽什麼樣的約,有分不同價格跟不同產品數量。美容師之間,為了多拿一點產品,會合併簽約,就是例如私下講好多位美容師一起去簽600,000元的約,為了拿更多的贈品。原告就是想把後面的贈品收回,而且要求原價返還,真是太過份,就是在坑人。我印象中被告應是與吳思旻合併簽225,000元的約,但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為了幫原告減少刷卡額度,因為額度太高會被認為可能是詐騙,還幫美容師向國泰銀行開戶,辦了1個刷卡機,方便原告去開拓業務,也方便美容師刷卡。吳思旻刷進來的錢,我馬上就轉給原告了。系爭輔銷品都是贈品,當初是為了吸引美容師簽約,必須要靠精油等商品來帶動手法,才能包裝成1個療程來賣。這本來就是無須另外付費,公司答應我們業務人員應該要告知美容師的,我一定會講。50毫升的精油是正式合約公司贈送的,樣品是10毫升的,可能是起初我們去商家開發用,去店家做活動用,公司有時候會允許我們做完活動就送給店家,為了吸引店家簽約。被告就是我們的簽約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09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得認定下列事實及法律關係: 1.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以吳思旻之名義刷卡 給付給謝若凡,再由謝若凡給付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2.系爭輔銷品與系爭契約所列之規格不同(見本院卷第13頁) ,難認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直接有權取得之產品。 3.謝若凡為原告之教育長,職務範圍包含點收商品、教育美容 師及輔導簽約,核其性質應屬原告依民法所委任之經理人,則原告對謝若凡經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原告雖主張:我們公司提供的是輔銷品,這些是要收費的, 系爭契約有提到開放5名免費見證體驗輔銷品,贈送的前提是這5名人員有進行見證,而見證指的是消費者願意提出量測的資料,經過3次體驗後,有往上提升這樣的數據,但是沒有的狀況下,他們是要自己付費的,這些謝若凡也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縱然依據原告之公司政策,系爭輔銷品並非無條件免費提供,必須搭配客戶體驗之實績,美容師方能免費取得。然而,謝若凡為原告之經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有權代表原告,而其既向被告表示系爭輔銷品都是贈品、無須另外付費,且系爭契約關於輔銷品之約定僅記載:原告贈送輔銷工具1批與開放5名免費見證體驗商品資格申請(另規範)等語,並未明確寫出原告上開所述的見證與體驗規則,自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系爭輔銷品非免費提供乙節,處於惡意知悉之狀態,自屬善意第三人無訛。從而,謝若凡所答應被告「系爭輔銷品為免費提供」之事,縱然違反原告之公司政策,而逾越其經理權之範圍,但此僅屬原告與謝若凡間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內部問題,被告處於善意不知之狀態,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輔銷品之價金39,400元,並無理由。 5.原告雖另具狀表示吳思旻謊稱未領取原告之獎金,以打擊吳 思旻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吳思旻是否領取獎金,與本件並無關涉,縱認其餘該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仍不得反推其關於兩造間爭議之證詞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