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DEV-113-橋小-588-20241202-3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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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