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小-613-2024102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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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按期繳交消費款。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經由一次性密碼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Google Pay交易新臺幣(下同)37453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元(因系爭信用卡有自動分期功能,故分成112年6月出帳12889元及手續費562元、10元回饋、7月出帳24564元、利息43元、逾期手續費300元),依約應給付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訴表示是遭詐騙,但被告亦自陳因誤信假冒麥當勞優惠訊息之網頁,而輸入卡號、交易授權號碼等資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6條第2、3、6項仍應由被告就因授權行為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4元(本金37453元、計算至113年5月31日之利息2579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元),及其中37453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點FB上面的麥當勞廣告,並輸入卡片資料, 包括信用卡號碼跟驗證碼,但沒有印象收到簡訊,其收到13441元的帳單知道被盜刷就有掛失並請教原告分行如何處理,也報案,但過了一個月又收到24564元的帳單,其認為原告沒有及時發現異常並通知、確認、處理亦有責任,其僅願承擔第一次帳單金額13441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前因誤信假冒之麥 當勞詐騙網頁而輸入信用卡資料,嗣系爭信用卡於前開時間有前述消費款產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二)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6條第2、3、6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該約定條款可參(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原告關於前述消費係經由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方式為之,已提出信用卡綁定紀錄(本院卷第63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37頁)以為佐證,且被告自陳知道是因為點進詐騙之麥當勞廣告而被騙走卡號等資料,所以被盜刷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疏未注意將信用卡資料保密,導致遭他人利用而產生前述消費款,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就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因此交易所生帳款(然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詳後述),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帳單後就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立刻處理 ,導致其又收到24564元帳單,此部分不應由其負責等語,雖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致電掛失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頁)。然查本件爭議之消費款全都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故被告發現並向原告反應、掛失的時點是在所有交易完成之後,而非被告已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讓同一張信用卡再次被盜刷,自不因上開款項分成不同期帳單寄送,而影響被告之清償責任。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而原告請求1200元之逾期手續費以被告逾期未繳而要求被告給付固定金額之款項,核屬違約金性質,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合併觀之已屬偏高,殊非公允,爰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5元,及其中37453 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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