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小-621-2024110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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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魏錦榮 被 告 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在頤明園大樓大廳 擺放記載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及侮辱字眼之大字報(下稱系爭大字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大字報並未捏造事實,也沒有要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擺放系爭大字報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擺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字報記載不實事實及侮辱字眼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不實內容及侮辱字眼分述如下: ㈠不實內容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字報中提到原告摔水瓶喊散會乙事為不 實,惟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蘇世芬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要去反應管理委員沒有徵求全體住戶的同意就進行管理公司的招標,當時後來有些爭吵、講話比較大聲,財委站起來罵了一句,原告站起來摔水瓶說散會,原告就離開,我沒看到後續發生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委員黃識強則證稱:當天是臨時的座談會,只有委員參與,被告及證人蘇世芬沒有受邀就自己進來,進來就一直罵,後來吵起來,原告就拍桌大喊散會,他是拍桌子,沒有摔水瓶等語。足徵開會當日兩造確有發生爭執,原告亦有拍桌喊散會之舉,至於桌上水瓶究係因原告拍桌時掉落,或係由原告摔水瓶而掉落,因當時已發生爭執而場面混亂,在場各人之認知或有出入,自難排除被告係基於在場之感受而有此一認知,本件現場又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自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侮辱原告人格之實質惡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陳述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侮辱字眼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查系爭大字報雖確有記載「78條78項」、「87條87項」等用 語,衡諸常情,該用語應非確指頤明園大樓之規約有各該條文,而應係取自「膣屄」(臺語讀音:tsi-bai)、「白痴」(臺語讀音pe̍h-tshi)之諧音,而前揭用語則分別有形容人愛找人麻煩、得寸進尺及糊塗、愚昧等負面評價之意思,分別有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固堪認定。惟依被告書寫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對於「住戶有疑問,而原告拒絕與住戶見面商談」、「住戶有疑問在私下會議時找原告釐清,而原告拍桌散會」等行為感到不滿並加以評論,非屬抽象之謾罵,縱認其使用前揭諧音用語而對原告施以諷刺、挖苦之評論,惟社區之事務、主委之行止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件(系爭大字報內容): 魏大主委 住戶有疑問請總幹事請你來管理室。 你跟總幹事說我不跟他們講!是頤明園規約第78條78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幾位住戶有疑問,在管委會未公告的情況下你私下進行會議時去找你們幾位委員釐清事情,你中途拍桌摔礦泉水瓶吼一聲散會!是頤明園規約第87條87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若頤明園規約沒有78條及87條,那是誰賦予你主委這種囂張跋扈的行為及權力! B1 4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