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DEV-113-橋小-653-2024101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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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龍傲修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Ma rketplace網購平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個BREMBO之中古煞車卡鉗(下稱系爭卡鉗),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日收受系爭卡鉗,隨即發現系爭卡鉗內油孔左、右兩側均有裂痕之嚴重瑕疵,會導致油壓失壓而喪失剎車效能,故當日即向被告表示上情,要求退貨及退款,隨即為解除契約表示。既被告交付具有裂痕之系爭卡鉗,嚴重影響系爭卡鉗之使用功能,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卡鉗 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已收受原告匯付款項。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在網路上販賣自己機車拆下之系爭卡鉗,使用期間正常,原告購買並清理刷洗後告知系爭卡鉗有裂痕,希望退貨並換一顆新的,被告認為原告清洗過程中方造成該裂痕,另原告就系爭卡鉗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卡鉗,嗣後原告曾因系爭卡鉗油 孔有裂痕,而向被告要求退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卡鉗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卡鉗為二手品, 被告於販賣頁面上即已表示「正常使用拆下,背面有傷,品 項普通,故便宜賣,沒有裂」,而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卡鉗寄出時表示「我會拍攝影片跟您回報,因為基本兩個油孔我還是要觀察一下,因為CNC對四油孔螺絲鎖太大力,會有裂開的後遺症,您應該聽聞過案例」(見本院卷第65頁),依通常交易觀念及雙方締約時之認識,系爭卡鉗為二手品,沒有裂痕,且原告對於有無裂痕此點,極為重視。然原告收受系爭卡鉗後,初步檢視右側油孔裂痕呈現縱向,且商品汙垢已遮擋左側油孔,嗣原告清洗系爭卡鉗後,左側油孔裂痕清晰可見,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而被告在與原告協商過程中亦自承:「賣你們的人,是我們請的師傅然後剛請沒多久,他那個卡鉗,是我自己拆下來沒辦法用的卡鉗」、「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不能賣的,我拆下來他從我倉庫裡偷拿」(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系爭卡鉗在被告自己使用之機車拆下後,被告已知系爭卡鉗沒辦法用、本來就不能對外販售,顯然系爭卡鉗已不達正常品原有之品質,甚且造成使用上安全之虞,自屬物之瑕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原告清洗系爭卡鉗方造成裂痕云云,然原告清洗系爭卡鉗前,已可明顯看出裂痕,有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足證該裂痕於原告清洗前即已存在,被告辯稱應係原告清洗後方產生之裂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卡鉗有前述瑕疵不能補正,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8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核無不合,已生解除契約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 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