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小-662-2024102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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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陳怡叡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1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詹銘元(綽號「肉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之2%之報酬。其遂與詹銘元、「阿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1分許起,佯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駭客侵入捐款帳戶需進行處理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至訴外人余坤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旋依詹銘元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至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左營海總店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詹銘元或「阿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8,001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8,0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76、390頁),並有余坤穎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7頁、第185至187頁、第217至223頁、審金訴卷第241至243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8,001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00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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