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DEV-113-橋小-695-20241122-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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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勝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金家銘即金碩儒之繼承人 金青澤即金碩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初,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碩儒 約定承攬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4樓之1建物之浴室磁磚維修、水泥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金碩儒僅給付原告22,000元,未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款30,000元。又金碩儒於113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金碩儒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之相關條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1 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及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44頁),並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2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9日高少家秀家司協113司繼4526字第1139009357號、高少家秀家司協113司繼3945字第1139009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之 相關條文,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甲○○○○○○○○○○自113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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