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DEV-113-橋小-725-2024100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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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王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德倫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30元(含零件36,330元、烤漆14,475元、工資4,5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德倫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 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撞上系爭B車云云,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亦不能證明系爭A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本院另職權函請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亦經函復查無相關事故資料乙情,有該分局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898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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