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小-747-2025011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劉福生 被 告 簡妤恬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有,當時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轉售車價下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㈡代步車費用10,500元及㈢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合計68,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00元 (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為合理,且應予折舊,代步車費用則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難認其有此損害。另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以北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修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車損彩色照片4張、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1至55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105至131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 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7,150元(含零件費用10,550元、鈑金費用12,6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並提出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見本院卷第89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50÷(5+1)≒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50-1,758)×1/5×(2+11/12)≒5,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50-5,128=5,42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2,600元及烤漆費用14,000元,合計32,022元。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保險公司批價之14,4 00元(含零件費用900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細繹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批價筆跡,僅有針對特定項目打勾或打叉,以表示認可與否,但未載明任何具體評估認可與否之標準或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估價單為具備汽車修理專業之合同興公司所出具,且針對各品項之單價有分別論列,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總金額,應為合同興公司針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整體評估後之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理。 ㈣代步車費用10,5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合同興公司之員工親自書寫「此單維修施工天數為7天」,並蓋有公司印章之系爭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本件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1,500元進行估算,請求修理7日之總金額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代步車費用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 難認其有此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代步車費用之請求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原告所失去之利益,自應以「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汽車之利益計算之,縱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目前還沒有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仍無礙於原告請求將來實際修車時,所需要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況且,如要求汽車所有人實際修車後始得請求代步車費用,則各法院之民事求償事件亦必花費長久時日,等待各汽車所有人均修車完畢後始能終結,此將造成司法實務上操作之困難,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足採。 ㈤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2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339號函暨所附之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6至189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21,000元(計算式:6,000+15,000=21,000)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3,522元(計算式:32,022+10,500+21,000=63,5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