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小-748-2024102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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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蘇俐洙 被 告 郭國基 郭盧秀女 林郭雅惠 郭乃華 郭國輝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宗前因侵權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橋小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確定,該判決宣判後郭正宗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寄信給原告,表示要從老年年金每月定期給付原告100元作為原告從111年2月9日起算的精神賠償以及訴訟費用。原告將郭正宗之信件於111年7月14日寄給原告之女蘇俐洙後,蘇俐洙即將原告帳戶郵寄給郭正宗,然而原告從未收到郭正宗承諾之100元賠償金,從錄影證據可知道郭正宗的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專戶都是由被告6人領出花用,且被告6人協助郭正宗撰寫前述信件,知道郭正宗積欠原告前述精神慰撫金,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賠償,從111年7月10日起人持續侵占原告每月的100元精神賠償金,持續2年多,導致原告每個月都苦惱於收不到郭正宗承諾的100元賠償金,兩年多來心神不寧、腸胃急躁不適,在神經科、腸胃科看診。又原告於111、112、113年三度對郭正宗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嗣郭正宗113年1月7日死亡,被告均知郭正宗對原告負有前述債務,且沒有聲請拋棄繼承、申報遺產清冊,卻分別持郭正宗之郵局提款卡於113年2月1日、2月28日至郵局提領郭正宗之遺產3800元、4000元,顯係以詐欺方式侵占原告債權7800元。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財務、精神受損,依民法第226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包括遭侵占之慰撫金款項、就醫之醫藥費及看診收據費用、債權遭侵占之精神賠償、郵資等,共56562元,再加上111年5月5日門診費用608元,合計5717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氫長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身心科與郭正宗或被告有無給付慰撫金從 時序上觀之並無關聯,且每月100元是原告與郭正宗的約定,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未拋棄繼承且有提領郭正宗存款,但郭正宗幾無遺產,上開款項均用於喪葬費,被告提領之存款7800元尚低於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之基本喪葬費8000元,且被告實際支出高於此金額,並無侵占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權遭侵占請求精神賠償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為限。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本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導致原告身心痛苦、因此就醫看診,請求慰撫金,然即使原告主張屬實,因被告所為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依上開規定即無從請求精神賠償。 (二)原告請求主張被告侵占慰撫金之財產上損害部份: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卷內系爭前案判決,可知是郭正宗而非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知道郭正宗積欠原告慰撫金,且郭正宗曾承諾要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應負按月侵占100元款項之賠償責任,但上述債務是郭正宗對原告所負債務,並不會因為被告知情,就使被告負有確保郭正宗履約的法律上義務,或使被告必須為郭正宗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於郭正宗死後持郭正宗之提款卡提領78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亦屬繼承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款項用於喪葬費,並未繼承遺產,業經提出弘輝禮儀報價單(總金額259600元)、訂金收據(金額10萬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000元),查上開喪葬金額尚非不合常情,復明顯超過被告提領之7800元,被告辯稱其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喪葬費當非無稽,且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該7800元係侵占債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就醫之醫藥費、看診收據、郵資部份: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亦無客觀事證足以確認原告此部份支出與郭正宗生前未按月給付原告100元或被告於郭正宗死後提領7800元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對郭正宗之慰撫金債權,應負賠償責任,而非請求郭正宗之繼承人清償原屬郭正宗之債務,故本件關於被告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無贅述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