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小-786-2024110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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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蔡青宏 被 告 䝉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於「591」租屋網站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向蔡青宏佯稱:看房要先付2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云云,致蔡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8月13日16時59分許匯款4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89至39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48,000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48,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