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DEV-113-橋小-801-2024100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巷○○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H-25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393元(零件5597元、工資3279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權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97÷(5+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2+3/12)≒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34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2796元,合計36294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0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