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DEV-113-橋小-825-2024100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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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許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