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小-827-2024102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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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周媞雅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各匯款49,989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訴外人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保童渣打帳戶)後,被告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自蕭保童渣打帳戶內提領原告所匯款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致原告受有匯款共計99,97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99,9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擔任車手領取原告匯款的錢,我願意 還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在左營新莊仔郵局領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儲字第1129963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原告與本案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卷第23至33頁、高市警左分偵字卷第29至37頁、第4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99,978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7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