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DEV-113-橋小-836-2024100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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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謝榮吉 被 告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訴訟代理人 王永騰 被 告 聯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荃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20分許,搭乘被告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民管委會)管理之社區大樓電梯,欲由1樓返回住處,詎該電梯上升至9樓後即故障,電梯門無法開啟,當下按下電梯內通話鍵,管理室卻無人應答,經撥打電話至消防隊求救、至警察局報案及被告聯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求救,許久後始由消防隊解救脫困。因電梯上衝下墜傷亡時有所聞,原告當下驚慌恐懼,對精神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前曾患幽閉恐懼症,更因電梯故障而罹患焦慮症,影響餘生。而富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有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之責任,聯旺公司維修保養電梯不確實,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先位聲明:(一)被告聯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富民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方面:   (一)被告聯旺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4日搭乘富民管委會管 領電梯時固發生電梯運轉短路情事,然當日聯旺公司技師到場時,電梯已正常運行並可供搭乘,無任何障礙,經技師調閱電梯控制故障紀錄,顯示代碼為「EX116:電梯行駛中乘場門回路OFF」,表示電梯控制系統偵測發現回路異常而自動啟動緊急停止運轉之安全機制,經電腦排除異常後,電梯即運轉至最近樓層而開啟車廂門,可見電梯並無存有任何故障。再被告間定有電梯維護契約,約定每月2次保養,保養頻率高於一般,且案發電梯於保養其間,各機組件並無異常及故障情事,更未曾有電梯故障而緊急叫修紀錄,原告主張電梯存有故障零件,保養時未測試或更換,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13年5月5日開立,本件事件則發生在同年月4日,若原告確因本事件焦慮,應當於當下就醫,可見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富民管委會以:我們都有按照時程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困電梯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5227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45971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復經本院勘驗富民管委會提供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受困於電梯,致罹患焦慮症,固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本罹有懼曠症,伴隨症狀為因處於特定情境(如密閉空間、人多悶熱處),出現坐立難安、焦躁等症狀。可見原告本罹有幽閉恐懼症,且因該病症伴有焦慮恐慌情緒,此並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困電梯,致罹患焦慮症,依原告舊有疾病以觀,已難認原告所罹焦慮症,與其受困電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能逕認原告因受困電梯而受有損害(即罹患焦慮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受困電梯,始罹患焦慮症而受有健康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聯旺公司、備位被告富民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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