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DEV-113-橋小-841-2024100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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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陳宏政 被 告 陳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335巷與文萊路口因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625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0543元(零件51869元、工資2867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於賠付範圍內賠償乙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其並未撞到 對方輪胎,爭執估價單所載左前鋁圈及胎壓偵測器部分等語。經查,前開估價單與鋁圈(輪框)相關部分金額為零件15484元、工資800元,故可認定此部分當時有維修及支出費用事實,但受損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仍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時之鋁圈照片,主張鋁圈上的刮痕即為事故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9頁),但經比對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拍攝重點均在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前門、葉子板等部位,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未特別針對輪框拍攝照片,能看到輪框的只有一張左側全景照(本院卷第43頁),而從該全景照無法看出輪框部位有無受損、受損情形,無法據以判斷前述維修照片中的鋁圈刮痕是否在系爭事故當時導致,此外復無事證能確認該鋁圈因事故有受損更換必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之維修金額為零件36385元、工資27874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本院卷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已經過2月,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36385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35374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7874元,合計6324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