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冷氣安裝費用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小-842-2024110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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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瑞光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毅 被 告 傅建銘即佳興室內設計裝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楊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冷氣安裝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安裝工 程,另於112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維修工程,兩造約定冷氣安裝工程費用為70,000元、冷氣維修工程費用為9,500元。原告已完成上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程,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款項共79,500元,該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案傭金8,84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給付原告之10,1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承攬報酬共計60,500元,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112年10月31日估價 單、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至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60,500元,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兩造間有清償期及利率之約定,自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明支付命令獲准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曾再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催告,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