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DEV-113-橋小-843-2024101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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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施宗利 被 告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向被告購買2015年份型號KUGA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其於同年月4日詢問被告車輛有無保固,被告表示保固1星期,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交車流程。但其於同年月14日發現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故障,告知被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其因此維修冷氣支出20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承諾變速箱、方向機保固1星期,冷氣不 在保固範圍,且系爭車輛冷氣原本正常,原告若有問題應找其處理而非直接自行維修,其爭執原告維修費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以前述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為車輛交付,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輛已達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並非應達完美無瑕之程度,如在交付車輛後,陸續發現故障事件,不能僅因此事實存在,逕認故障均屬瑕疵。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2015年之車輛,且依原告所提出維修單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該車已行駛22餘萬公里,顯見該車於兩造交易時本有相當之耗損,且原告係以低於新車之19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對於此類中古車輛會隨車輛使用年限而導致零件故障、耗損應可預期,又衡諸一般經驗,中古車輛或因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於購入使用後即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並非罕見,且為一般中古車交易時會納入考量之風險範疇,故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得出現零件故障、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保固1週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4日是詢問被告「變速箱、方向機那些你們有保固嗎?」被告則稱「可以提供一個禮拜使用」、「保固」、「有問題一個禮拜就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頁),故當時兩造並未提到冷氣或壓縮機,其等就保固達成合意的範圍應僅有變速箱及方向機,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故本件即使系爭車輛確有壓縮機故障之情形存在,亦難逕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2、又縱使認定冷氣壓縮機故障屬於影響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車前其有試過車,當時沒有覺得冷氣有問題,但當時是晚上等語(本院卷第41頁),已難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冷氣原本正常等語全屬無稽。且依原告所陳其交車後,冷氣有一小段時間不正常,後來又正常,所以其一開始不在意,但後來越來越頻繁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示冷氣狀況在剛交車時並不嚴重,但後來逐漸惡化,佐以原告於交車前試車時未發現冷氣異常之情形,無從排除冷氣壓縮機是交車後才發生問題,進而逐漸惡化之可能性,此外復無事證可認定冷氣壓縮機故障之情形是交車前就已經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難逕採。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壓縮 機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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