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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5

案號

CDEV-113-橋小-845-20241205-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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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尤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 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購買條碼教學系統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已給付訂金2000元及合計13期之款項21840元(合計已繳2384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商品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寄件資料為憑,且被告亦自陳總共繳了13期及訂金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二、有關被告尚未繳之金額,原告主張為38640元(契約總金額0 0000-00000=38640),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則辯稱總金額應該用60840元計算,扣除已繳金額後剩下36640元(00000-00000=36640)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上開訂購單於「現金付款」部分記載訂金2000元、「分期付款明細」部分記載分期總價60480元、分期繳付1680元x36期等字句(本院卷第129頁),但並未明確記載整個契約的總價是多少錢,且可知兩造計算基礎的差異,就在訂金是否為總價款的一部分。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訂金並非當然屬於契約總價的一部分,仍應視當事人意思而定,但本件依訂購單之記載,無法確認「訂金2000元」究竟是否為總價的一部分,或是獨立於總價之外,因上開契約格式顯係原告預先印製用於簽約之文件,屬定型化契約,故該契約文義不確定導致解釋上出現不同可能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故本院認被告應按被告所辯之計算方式,認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6640元。被告簽署上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且被告尚餘3664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且該契約分期付款最後一期(36期)繳款期限已於113年11月10日屆至,有繳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6640元範圍內尚非無據。 三、有關被告爭執契約效力部分,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訂購單是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契約應無效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或拋棄該權利者之法律效果者無效。惟若消費者在簽約當時實際上已對契約內容知悉明瞭,或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仍未對契約提出反對或質疑,應認未給予一段時間審閱之缺陷業已治癒。查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沒有解說內容、沒有給猶豫期,且要其馬上簽約,但若被告當時實際上只有簽名,並不清楚契約內容,且事後也沒有意思要維持該契約之效力,締約後應該仍有機會向原告反應,但經本院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文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兩造剛簽約後,曾文俊陸續通知被告到貨日期、貨品內容請被告清點,被告僅回覆了解、謝謝等訊息;而110年12月14日曾文俊提醒被告繳費時,被告僅稱很忙,之後會繳(本院卷第84頁、189至201頁),均未見被告有質疑契約內容不清楚,或否定該契約效力之意思;而被告雖辯稱其有一直說不要這個契約(本院卷第83頁),但經檢視被告所提出其曾經提到要退回的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到「賣東西不給退,直接走法院」等語,堪認該對話應該是本件113年間原告起訴後之對話,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話紀錄是今年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無從以此判斷兩造締約當時之意思,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簽約當下或相當期間內曾經質疑或否定契約效力之證據,無從為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解 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契約,且其未收到契約,故其得依該法第19條第1、3、4項解除契約等語。經查本件是原告人員隨機撥打電話推銷後約被告出來簽約,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81頁),核屬訪問買賣,而本件訂購單及買賣契約並未明確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訂購單無相關記載,買賣契約第1條僅記載「享有貨到起七天猶豫期的權益」,但並無關於猶豫期之清楚說明,亦無記載行使方式),故依同法第19條,被告於收到商品後4個月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惟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收到商品後4個月內曾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且被告提出關於退貨之對話紀錄是本件113年間起訴後的對話,業如前述,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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