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DEV-113-橋小-866-2024121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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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梁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棕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因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1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預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18元(含零件2,898元、工資5,9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格,雖然很接近,但並未擦撞到,且肇事車輛為銀色,也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顯現的白色刮痕顏色不符,是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之擦痕並非因肇事車輛擦撞所致,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前開停車格內,嗣經發現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預計支出修復費用8,8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行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肇事車輛停車不慎所致,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⒈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00起,乙車(即肇事車輛)開始右轉欲通行甲車(即系爭車輛)左方的車道。⒉00:11起,乙車的右後車輪已進入到停車格的框線內,逐漸靠近甲車的左後車輪,且可見乙車的左後車輪向上垂直延伸已對應到甲車左後車尾。⒊00:14至00:18時,乙車繼續右轉,乙車右後側車身與甲車左後車尾相擦,畫面可見乙車的車號為000-0000。⒋00:19之後,乙車完成右轉於車道直行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60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停車場內轉彎,在轉彎過程中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進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且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左後車身擦損(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兩車相對位置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前開車損確為被告駕車轉彎不慎所致;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白色擦痕顯與肇事車輛之銀色車漆不相同,且肇事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固提出肇事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車輛碰撞產生車漆附著或脫落之刮痕狀態,繫於雙方車輛烤漆質地、碰撞位置、力道、方向而有不同,自難僅以肇事車輛車身未見系爭車輛車漆,即認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且相較於系爭車輛之深灰色車身,銀色與白色均為淺色,自難單憑照片遽論系爭車輛上留存者為白色車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內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18元(含工資5,920元、零件2,898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已使用1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8÷(5+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8-483) ×1/5×(16+6/12)≒2,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8-2,415=483】,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9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03元(計算式:483元+5,920元=6,4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0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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