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小-876-2024110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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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吉田龍生 被 告 盧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行駛,致系爭機車擦撞路旁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78,7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於111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5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而未為禮讓,即貿然左轉彎行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97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用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丁丁連鎖藥妝店統一發票3份及杏一藥妝店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6,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晨昌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3+1)≒1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800-12,950)×1/3×(3+9/12)≒38,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800-38,850=12,9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為17,950元。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之資訊工程系學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4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9,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