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DEV-113-橋小-886-2024102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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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胤 葉特琾 被 告 胡星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官松葆(以下逕稱官松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起駛未注意,不慎碰撞由官松葆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現場照片8張、易全企業社估價單1份、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購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2紙、車損彩色照片20張、原告切結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交通事故紀錄表手抄本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第77至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停車場內自靜止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停車場)。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官松葆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官松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官松葆,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官松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10÷(5+1)≒6,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10-6,785) ×1/5×(9+8/12)≒33,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10-33,925=6,785】,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8,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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