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小-890-2024102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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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陳美金 被 告 孫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新庄仔路口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受損,其得求償之範圍即應以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5元,並提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遇見光預檢施工項目表、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95頁)為證,然此部分經被告表示爭執,本院即應審酌對系爭車輛維修而言適當且必要之方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經查:1、原告前於起訴狀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113年4月8日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零件58423元、鈑金5500元、烤漆8550元,合計72473元),若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7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423÷(5+1)≒9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4050元,合計23787元。2、原告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提出不同維修單據,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分別列為上正汽車結帳工單、高輪汽車維修明細表、遇見光車輛預檢施工項目表3張單據,合計金額71300元(合稱乙估價單,材料27450元、工資43850元)。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先後單據之差異,原告表示甲估價單是原廠預估的單據,因原廠報價費用太高,故其去外廠檢修,將零件用維修而非更換方式處理,所生費用即乙估價單之71300元等語。經查,本件若參酌前述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5年之事實,依乙估價單之金額以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45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50÷(5+1)≒4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850元,合計48425元。3、承上,原告於本件先後提出甲估價單、乙估價單兩種不同的維修方案,經比對估價單內容,可知甲估價單是全部交由原廠維修,並將受損零件以更換的方式處理;乙估價單則是分別交給原廠及兩家外廠維修,並將避震器及大燈由外廠以維修而非更換的方式處理。審酌汽車原廠通常對該公司車輛會有較為專門之知識及技術,故原廠對車況整體所為評估應具參考價值,而原告在原廠業已評估車況並開立甲估價單之情況下,復自行就不同零件尋覓不同外廠,由外廠以維修舊有零件而非更換新品的方式處理,對系爭車輛維修而言是否為最適當且必要的方式,尚非無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是因原廠報價費用太高所以到外廠維修,但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72473元,乙估價單總金額為71300元,兩者僅相差約1000元,通常一般人是否會為此1000元之差距,不願由原廠整體評估、修繕並更換新品,而選擇至不同外廠維修並持續使用維修後的舊品,並非無疑。故原告雖然得本於自己的車況的評估,選擇符合自己期望的維修方式,但並非因此所產生的所有費用,以及因此衍生的金額,都當然必須由被告負擔。就本件而言,因無事證能夠認定乙估價單是優於甲估價單的維修方案,即無從認被告應按折舊後金額較高之乙估價單負賠償責任,爰依前述甲估價單折舊後之23787元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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