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DEV-113-橋小-895-20241120-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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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謝少紳 被 告 柯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31日為止,嗣後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租約,且於當日結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590元(含更換不鏽鋼門片、水電費用5,424元、借款25,000元、積欠租金22,166元、提前終止租約9,000元),並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還款6,000元,倘被告逾期償還或部分償還,另加計違約金每日1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自發生逾期該月8日起計之,迄全數逾期金額還清之日為止,如發生逾期金額達12,000元或連續二期未全數還款時,甲方(即原告)將對乙方(即被告)。詎料,被告自111年7月19日後未再清償,尚餘31,590元,為此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1 ,590元、違約金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發面 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分期付款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