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小-898-2025012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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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郭鐙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宋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8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提 出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3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內容,僅能推論被告現正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頭地檢通緝中,且原告亦已於該案中提出告訴,惟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另本院向橋頭地檢借調上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所載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函覆:因被告通緝中,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橋頭地檢橋檢春宇112偵1594字第113905828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雖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頭地檢通緝中,惟該案件均未偵結,難認被告確有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6,000元,可見原告交付86,000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再調取上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中所載案件卷宗 ,惟本院前已向橋頭地檢借調該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因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案件已偵結之相關佐證,難認本件有再調取該案件卷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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