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DEV-113-橋小-904-2024111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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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T-29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266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本件修車費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