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DEV-113-橋小-910-2024101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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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許子建 被 告 李立武 被 告 一乙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蘇裕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李立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被告一乙煤氣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立武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被告李立武係受僱於被告一乙煤氣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一乙煤氣行以: 本件事故應是被告李立武要負責的,不應該向一乙煤氣行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立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立武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始得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而為訴外人林明祥(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相關權利讓與證明,是依本件卷內資料,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經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