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小-939-2024102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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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張靜媛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購機方案,依約本應按期付款,但被告未按期繳款且提前解約,尚有主文所示電信費及利息、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申請資料、繳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應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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