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DEV-113-橋小-943-2024112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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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家惠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訴外人司祈恩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再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112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ATM,自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20,000元後,旋至中崙路某小橋旁將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分得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171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15至17、19至49、67頁、81頁、偵卷第59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9,987元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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