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DEV-113-橋小-946-2024101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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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溫錦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郭芳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溫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原告張志華亦於檢查系爭車輛故障情形時,遭受損之車輛刮傷,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溫錦華因前開事故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000元、聯繫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為41,369元;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志華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1,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為29,1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華29,15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車輛,不應有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交通費用等賠償項目,且就交通費用部分亦應是確切的維修期間,並應有支出單據才可請求,車損部分則應考量折舊。至於原告張志華部分主張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溫錦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溫錦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溫錦華提出之大升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溫錦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10日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告知得修復車輛,至113年4月23日付款取車,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溫錦華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溫錦華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其餘天數,縱係因被告未告知是否得修復車輛且亦未付款所致,然原告亦可將損害部分蒐證後先行付款維修,並無等待被告支付款項始得修復之必要,自不能請求實際維修天數以外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然原告溫錦華雖主張以直航 租車公司每日租車費用700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且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公司租車費用,每日租金應為4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該等費用相較於原告採取其他類似交通方式所需之費用而言,已屬合理之支出,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而不以原告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00元(計算式:400×5=2,000)。 ⒊聯繫通話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聯繫賠償事宜支出通話費3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溫錦華為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溫錦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溫錦華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溫錦華之人格權,原告溫錦華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須賠償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志華部分: 原告張志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惟依其主張之情節, 係於檢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慎刮傷,該傷勢並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所直接造成,而係因原告張志華於檢查時自身未注意而受傷,自難歸咎於被告,而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張志華所受此部分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原告張志華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直接受有損害,尚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張志華請求委託撰狀費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已難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且該部分費用與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部分,均亦屬原告張志華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許。另就原告張志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亦無任何人格法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尚無從自原告支出該款項之時起算,原告溫錦華主張應自其支付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溫錦華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衍生之交通費用,惟金額應以3,330元為限,至於原告張志華則均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錦華3,330元,及其中1,33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