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DEV-113-橋小-974-202411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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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陳亭汝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冠婷(以下逕稱王冠婷)於民國 111年8月離婚。被告前因無法申辦銀行帳戶而向王冠婷借用帳戶,王冠婷於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並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8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原告,並佯稱:投注指定之球類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在卷足憑,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653300號卷第39頁、第51至69頁),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