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DEV-113-橋小-992-2024111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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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MW-82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228元(零件1630元、工資31598元)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0÷(5+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1598元,合計31870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0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