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DEV-113-橋救-17-20250221-1
字號
橋救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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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金治 相 對 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