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24-2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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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莊中雄於民國78年11月8日與第三人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嗣原告於79年4月20日設立登記,由莊中雄擔任負責人,莊中雄旋以系爭土地、原告之冷作工程之營業,充作原告資產,並於79年7月2日與江德常、廖德京、吳月蟾簽立股權合約書,是系爭建物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資產,系爭建物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課稅平面圖標示為鋼鐵工廠,係供原告經營冷作工程事業之用,若無系爭建物,原告即無冷作工程之營業存在,應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固定資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主張縱屬真實,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於系爭訴訟雖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確認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行為無效等,然此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核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為依據,主 張第三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視第三人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性質、執行態樣等而定。然由該判決理由所載,係認買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仍非因買受特定建物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廢棄發回原審,此觀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且再重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可明,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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