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DEV-113-橋簡聲-39-20241217-1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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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113年度抗字 第4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復觀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0元,應屬相當,故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20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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