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V-113-橋簡聲-41-20241230-1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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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文禮 相 對 人 黃偉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文禮於相對人黃偉城對葉富安就民國113年7月5日 發生之車禍事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保全程序)時, 為相對人黃偉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遭第三人葉富安於 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開車撞傷,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呈無訴訟能力狀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上琳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