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DEV-113-橋簡聲-42-20241220-1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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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相 對 人 戴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就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於對蔡海 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與本昌路口與訴外人蔡海龍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該事故所受傷勢處於重度認知功能喪失之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有對蔡海龍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事故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戶口名簿等為證,依該檢查報告之記載,相對人已處於認知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堪認相對人確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且有就前述交通事故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於其權益保障不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對象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設籍於同戶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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