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DEV-113-橋簡聲-45-20241231-1
字號
橋簡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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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翁苡菲 相 對 人 邱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聲請人存款,橋頭地院並已核發收取命令,惟另案民事判決係誤以聲請人為行為人,系爭執行事件誤扣聲請人存款,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旗山四保郵局於111年6月7日陳報聲請人存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39元,本院再於112年1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對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28,539元,相對人迄未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行為人,相對人誤解致誤扣押聲請人存款等事實,均係認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非主張債權人請求有何嗣後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判決意旨,為顯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尚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