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DEV-113-橋簡-1002-20241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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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孫毓傑 被 告 陳嬿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82,085元、㈢機車維修費52,250元、㈣安全帽費用3,245元、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23,0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原告於1 13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不足3個月,醫療費用部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於111年5月29日15時4分許即對原告、被告制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警詢談話紀錄表,且原告於同日即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63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9日已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兩造先前最後一次調解係112年10月3日,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