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DEV-113-橋簡-1005-202503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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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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