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簡-1009-202411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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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899元尚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明: 收受起訴狀後被告尚有多次繳款,仍待整理單據確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起訴狀後尚有多次繳款,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繳款明細為憑,並已將被告繳款之金額由起訴金額中扣除後減縮聲明,自難認被告尚有其他清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75,899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899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