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01-20250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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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余忠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佳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下稱甲傷勢)、急性壓力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下稱乙傷勢)、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下稱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元、㈡醫療費用177,638元、㈢看護費用457,600元、㈣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共36,96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丙傷勢之傷害。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71,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3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39,600元,為有理由。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515元、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共251日,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33日,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714元。 ㈧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月收入約7 5,000元至80,000元之間;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建築業,日收入大約1,800元。 ㈨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需至心欣 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並提出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第33至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事發後短暫失憶、容易做車禍相關噩夢、睡眠驚醒中斷、情緒低落,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十分焦慮不安,負面思考,情緒不好」,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華福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監工,並兼職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計算月薪,每月薪資為78,067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84日均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 ,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78,067元,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等所得,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無法區分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又Uber eats外送工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若有承接外送服務,始有相應之報酬,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惟若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尚有疑義。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 承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 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73,333元【計算式:50,000÷30×284=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939元,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若未休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得工資,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原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075日,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請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日平均薪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30=1,667】,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795元【計算式:10.075×1,667=16,795】。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計算式:473,333-57,939+16,795=432,1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9,76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7.00000000+(1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09,764.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0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579元、工資費用為13,250元,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1至104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79÷(3+1)≒10,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79-10,395) ×1/3×(1+3/12)≒12,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79-12,993=28,58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36元【計算式:28,586+13,250=41,836】。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紅燈左轉,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經該會函覆系爭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無法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故之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直行車,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且依警方製作之肇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應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73,888元、看護費用457,600元、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共36,9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36元、不能工作損失432,189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602,239元【計算式:173,888+457,600+36,961+41,836+432,189+209,765+250,000=1,602,23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3,525元【計算式:1,602,239-78,714=1,523,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